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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OK宾馆”被害人赵某某房间内,将赵某某钱包内两张银行卡盗走,用以前朱某某获悉的密码,分七次取走21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ATM机监控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属于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朱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属于自首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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