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新豪,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齐新豪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齐新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兵、齐新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八千乡梅河村西蔬菜大棚附近,将被害人段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1158元。 另查,1、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抓获,并在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7月1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齐新豪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段某某损失1758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李兵、齐新豪均系坦白;李兵、齐新豪均系累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建议对李兵、齐新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兵、齐新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齐新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兵、齐新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齐新豪在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齐新豪的犯罪不构成累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兵、齐新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兵、齐新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李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齐新豪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齐新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齐新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