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均,又名李付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均犯受贿罪,徇私枉法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均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底至2012年5月底,被告人李富均任新郑市地税局薛店中心所副所长,负责辖区内私营以上企业的税务征管工作。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富均收受辖区内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2011年4月份,其电话通知王某某催缴土地使用税,王某某以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给予照顾,李富均未予同意。随后王某某在李富均的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现金,要求关照可以不交土地使用税。李富均收受该公司2万元现金后,对惠康公司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国家损失土地使用税款456733.23元。 2、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李富均通知其辖区内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会计陈某某缴纳土地使用税,陈某某因该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咨询李富均是否可以不交土地使用税,李富均以操作困难向其索要1万元,陈某某向其总经理王某甲汇报后,在大富豪酒店请李富均吃饭时给其现金1万元,之后李富均未再对该公司催缴过土地使用税,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77545.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富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卜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河南金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富均的行为已经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富均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给国家造成的50万元以上损失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不征、少征税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应该承担其在任期间的责任;收受雪麦龙公司的1万元钱不是索贿,是他们主动送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被告人李富均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理由是被告人无权决定对土地使用税款停征、减征和免征,也没有承诺或者同意惠康公司、雪麦龙公司可以停征、减征和免征应缴土地使用税,也没有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等舞弊行为,被告人一直没有停止对两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两公司也没有享受减免税优惠。2、被告人系自首,初犯、退赃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富均任新郑市地税局薛店中心所副所长,负责辖区内私营以上企业的税务征管工作。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富均收受辖区内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2011年4月份,其电话通知王某某催缴土地使用税,王某某以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给予照顾,李富均未予同意。随后王某某在李富均的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现金,要求关照可以不交土地使用税。李富均收受该公司2万元现金后,对惠康公司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国家损失土地使用税款299275.9元。 二、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李富均通知其辖区内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会计陈某某缴纳土地使用税,陈某某因该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咨询李富均是否可以不交土地使用税,李富均以操作困难向其索要1万元,陈某某向其总经理王某甲汇报后,在大富豪酒店请李富均吃饭时给其现金1万元,之后李富均未再对该公司催缴过土地使用税,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77545.45元。 另查明:1、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与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动工日期为2006年12月。 2、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新郑市各镇政府所在地及港区,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标准为0.72元;2007年7月1日起,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标准为3元。 3、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8日做出新国土资罚字(2010)第0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9466.66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092.3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27716.98元。 4、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77555元,滞纳金80670.73元。 5、被告人李富均案发后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李富均供述:他在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担任薛店地税所任副所长期间,负责河南惠康油脂公司新郑分公司的税收征收工作,惠康公司为了少缴、不缴土地使用税,在2011年4月份送给他2万元钱。土地使用税是按年计算,分季缴纳,每年的4月15日之前交一季度的,7月15日之前交二季度的,10月15日之前交三季度的,12月31日之前交四季度的,薛店辖区内企业是按每平方每年3元征收,每亩每年2000元,发现企业没有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后,就口头催缴,口头催缴后十日就可以给企业发催缴文书,催缴文书发两次后,企业还不缴纳税款,就需要给所长汇报,逐级报到局里,有征管科负责处理。又供述,按照规定,惠康公司从2006年拿到地后就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每年需要缴纳10万元的土地使用税。又供述,他发现惠康油脂公司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后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对该公司进行口头催缴,王某某给他送过钱后,他又打过四五次电话口头通知催缴,但是一直没有按照规定将惠康公司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进行处理,原因是王某某说公司经营困难,没有钱缴纳,另外他收了惠康公司的钱,对惠康公司进行照顾。 在2014年8月13日17时43分至23时55分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承认了他接受王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之外,还接受过王某某送的3000元和薛店京广线东边一个香料厂的一个女会计送的茶叶盒装的1万元现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实,李副所长打电话通知她到薛店地税大厅,李副所长当时告诉她说她们的公司每年按规定应交15万元的土地使用税,以前的也得交,但可以先交一年的。他当时说能不能缓交,李副所长不同意。后来李所长和她多次电话联系,一直说好话,说等企业正常运转一定会交,李副所长就同意了。2010年中秋节,公司为了表示李副所长缓交土地使用税给他送了3000元钱;2011年5月份。她送给李副所长2万元现金,表示对缓交土地使用税的感谢。 2、证人卜某证实,2011年5月7日给薛店地税所李所长红包2万元是王某某经手的。 3、证人王某某证实,他任薛店地税所所长期间,副所长李富均负责薛店镇内企业管理。按照规定,企业管理人员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企业没有缴纳税款是由负责企业管理人员负责对企业督促和崔缴税款,如果企业不缴纳税款就需要向企业发出崔缴税款的相关文书,按照规定三天或者一星期发一次文书,发两次企业还不缴纳税款,负责企业管理人员就需要向他进行汇报,他会汇报到局机关税务征管科,有征管科根据情况转办税警队或稽查局。 4、证人陈某某证实,他担任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1年4、5月份,李富均打电话让她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他在填表时发现需要填写土地证号,因为她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就咨询李富均,李富均说也有企业因为没有土地使用证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但是操作起来比较麻烦,需要一万元。她给总经理王某甲汇报后,在新郑大富豪酒店请李富均吃晚饭后,把一万元现金装在茶叶盒里送给李富均,之后李富均就再也没有向她催要过土地使用税。 5、证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某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李富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新郑市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任字(2010)2号文件、新地税任字(2012)1号文件、证明和税务所税收管理岗位职责显示,李富均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日任薛店中心税务所副所长职务,根据所里分工负责薛店镇所有企业税收管理工作。 3、河南省新郑市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显示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新郑市地税局没有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4、新地税发(2003)183号文件显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新郑市各镇政府所在地及港区,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标准为0.72元;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2007)23号、新政(2011)33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额的通知,显示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属于三级地段,2007年7月1日起,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标准为3元。 5、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显示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项目具体位置位于薛店镇中原食品工业园,动工时间为2006年12月。 6、新郑市新台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协议双方土地转让情况和权利、义务。 7、记账凭证和单据显示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送礼情况。 8、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金鼎鉴审字(2014)第010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显示,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37377.99元,自协议占用土地到李富均离职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实际使用4年另3个年内征收期(每季度为一个征收期),应征未征的土地使用税177545.45元,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涉嫌逃漏地税系统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77545.45元。 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88399.98元,自违法擅自占用土地到受到刑事侦查停止经营实际使用5年另2个月时间,涉嫌逃漏地税系统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56733.23元。 9、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77555元,滞纳金80670.73元。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李富均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一案系侦查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带出,2014年8月13日侦查机关通知李富均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侦查,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均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达477221.35元,致使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富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应对在任期间的税收数额承担责任和鉴定意见对税款计算、认定数额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李富均对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税欠缴的情况具有明知性,其向两涉案公司催缴土地使用税款时也明知以前欠缴的情况,在收到两公司的钱财后,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致使应征税款不能征收,其应当对在任期间和之前的税款不征收承担责任。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金鼎鉴审字(2014)第010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是根据税收的规定和有关证据材料做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与薛店镇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协约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该日期应视为实际占用土地的时间,故应当从动工时间计征土地使用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占地,并进行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行政处罚,可以认定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节点,根据有关土地使用税征收规定的精神,计算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金额为299675.9元。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欠缴土地使用税款456733.23元的数额依法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均明知应当对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依法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在收取两公司的钱财后徇私利,不按照规定程序向涉事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导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犯罪特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可以显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富均是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立案的,被告人李富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事实,故应当对李富均主动交代受贿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富均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富均受贿数额为33000元,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富均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出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侦查立案后,已经追回涉案单位郑州雪麦龙食品香料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受贿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提出的关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富均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二、违法所得33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