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攀攀,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攀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时攀攀酒后在新郑市南环路上,对过往车辆肆意拦截,辱骂、恐吓路人,随意殴打路人颜某等人,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比事时,时攀攀又对民警陈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颜某、陈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颜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攀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时攀攀具有前科、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时攀攀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时攀攀酒后在新郑市南环路上,对过往车辆肆意拦截,辱骂、恐吓路人,随意殴打路人颜某等人,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比事时,时攀攀又对民警陈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颜某、陈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颜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时攀攀取得被害人陈某、颜某的谅解;时攀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时攀攀供述,2014年7月3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回到家后想不起来为啥他又出去了,他记得他在南环路上拦着出租车,当时啥情况想不起来了,还记得张建磊、连某某在他家,拉着他不让出去。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晚上23时许,他到新郑市南环路老葡萄园上方路北一汽修厂门前处警,现场一个穿着黑色T恤衫的男子跑到警车前,抱着他上身并抓着他胳膊,他让该男子松手后,了解了现场情况,让双方和解,但黑色T恤衫的男子一直不予配合,他让该男子去派出所处理此事,被该男子抓着警服上衣领口处,用手卡着他的脖子,将他警服拽烂,并骂他,用脚跺他,该男子鼓动让其朋友打他,在增援民警到场后,拒不配合,被强制带到派出所。 3、被害人颜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他和老婆赵梦珂驾车行至南环路腾飞驾校门口斜对面时,被一个穿着黑色短袖的男子拦下,无故殴打他,他让赵梦珂报警,该男子踢赵梦珂一脚,继续拦着车不让走,并一直威胁他,民警到场处理,该男子不配合,民警让他们双方到派出所去,该男子就骂民警,将民警脖子抓流血,跺民警,后续民警赶到后,该男子乱抓乱跺,直到被强制带离现场。证人赵梦珂证言与被害人颜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连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时攀攀老婆王琼打电话称时攀攀喝多了,拦着别人的车不让走,让他去拉时攀攀,他到场后,见时攀攀拦着辆长安汽车不让走,嘴里乱骂,满身酒气,民警一直在劝,时攀攀拉着一个胖胖的民警,嘴里骂着和民警撕抓起来,朝民警身上乱抓,还用脚朝民警身上跺。证人王爽、张建磊证言与证人连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6、照片一组,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伤情。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时攀攀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时攀攀的到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时攀攀曾受刑事处罚情况、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时攀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攀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时攀攀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时攀攀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时攀攀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时攀攀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攀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