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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赵峰、吴鹏、杨超、史恒亮(四人已判处刑罚)、朱书帅(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敬某某盗窃他人奖券,向敬某某索要奖券未果后,张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值班室内将敬某某捆绑起来,并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限制敬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敬舂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赔偿被害人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张某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峰、吴鹏、杨超、史恒亮的供述,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处书,谅解协议书,领条,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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