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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95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3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1975年1月4日出生。系张某乙之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损失。2014年10月21日、9月12日、10月8日,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亲属分别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撤回对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乔留栓,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QQ一直与被告人张某戊的女朋友安某某聊天,后被张某戊发现。2014年2月2日晚20时许,张某戊(另案处理)通过安某某的QQ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东南角铁路桥涵洞附近,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不负刑事责任)在涵洞附近将李某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木棍击打李某某面部,致使李某某嘴唇附近受伤,鼻骨骨折;被告人张某戊、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又用水泥块乱砸,致使李某某左腿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安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均系主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许,在孟庄镇口张村南铁路旁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新建、张某乙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药费7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128.07元、误工费9919.93元、鉴定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2793.6(192883.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受张某戊的指使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受人指使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QQ一直与被告人张某戊(另案处理)的女朋友安某某聊天,后被张某戊发现。2014年2月2日20时许,张某戊通过安某某的QQ将李某某约至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东南角铁路桥涵洞附近,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不负刑事责任)在涵洞附近将李某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木棍击打李某某面部,致使李某某面部受伤,鼻骨骨折;张某戊、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又用水泥块乱砸,造成李某某左腿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1、李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一人护理,支付门诊费1709.1元、住院费1643.46元,合计3352.56元,出院医嘱:石膏继续固定、继续完善检查、择日手术、不适随诊;在开封军分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633元;李某某另支付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费140元、支付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390元。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戊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分别赔偿李某某损失23000元、25000元、26000元、33000元,均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2月2日下午5时许,张某戊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QQ上给女朋友安某某发骚扰信息,今晚约了那个人,咱打那个人一顿,他同意了。当晚张某甲骑着摩托车接住他,俩人到口张村京广铁路桥西见到张某戊、张某乙、张伍强和安某某,张某戊说张某甲、张伍强先骑摩托车去丁字路口认认人,然后安某某打电话确认,后和张某某、张某乙过去打那个人。张伍强确认那个人后,他和张某乙,张某戊就到了跟前,张伍强、张某甲在那个人的南边,那个人看到不对劲就骑车走,几个人就骑着车去追那个人,追上后张某乙捡起一个木棍照着那个人的脸上打去,那个人便摔倒在地,几个人照着那个人身上乱跺,张某戊在路边捡起一水泥块照那个人的头部砸了一下,这时有车路过,那个人就往车前躺,他们把那个人抬到路边,这时那个人捡起一块砖头就朝正南跑,他们在后追,追到一个铁路涵洞附近时,那个人就跳了下去,他和张某戊、张某乙、张伍强,张某甲都捡些水泥块砸那个人,后那个人走出涵洞,张某戊抓住那个人的头发往涵洞墙上磕,张某甲跺了那个人一脚,那个人说知道错了,给些钱不要打了,说话时又一辆车路过,那个人又往车上扑,他们几个拉住那个人,后张某甲、张某乙上去看车,张某甲打来电话说派出所民警来了,几个人就跑了。
2、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分别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他在薛店做奶茶生意。2014年2月2日晚6时许,他和一个网名叫“女人无心便无伤”的女网友聊天,女网友把手机号也告诉了他,他给女网友打电话问在哪,女网友说在口张村,他让女网友出去,女网友让他在口张路口接。他便骑着电动车到了口张村路口等了一会儿,女网友打电话说快到了,这时有五、六个人向他走去,他看势头不对骑车就走,那五、六个人按住他就打,有人拿着木棍、树根、砖头往他身上打,他丢下车就走,那五、六个人追着他打,其中一个人说这事咋解决,他说不知道女网友已结婚,几个人接着又打他,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4、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2月2日晚20时许,他开车沿新孟公路由北往南走,当经过口张村南角路口时看到东南角有五六个年青人围着打一个男子,被打的人满脸是血,看不出来被打的人有多大,还有两个人拿着棍子,棍子长一米左右,他停下车用手机拨打了“110”,后开车走了。
6、证人张某丁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张某戊打电话说有个男的在QQ上给女朋友安某某发黄色图片,勾引安某某去开房,晚上一起去打这个人,当晚6时许,他电话告诉张某戊说母亲不让出去,张某戊说偷跑出来,他说吃了饭就去。后他骑着电动车去找张某戊,走到京广铁路涵洞口附近见到安某某问,张某戊几人在哪?安某某说不知道,有人报了警,他说去找找,当走到口张村南边路口时见到一辆警车,民警拦住问他刚才打架的事情,他说不知道,民警就走了,他也回家了。
7、证人安某某证实,2014年年后她经常上网聊天,在网上认识一位网名叫奶茶哥的。2月2日下午,奶茶哥约她晚上出去,男朋友张某戊看到后,张某戊便和张某甲联系,并让张某甲看了看对方发的信息,张某甲说给对方聊,今晚打奶茶哥,张某甲就以她的名义和奶茶哥聊了起来,后张某甲和奶茶哥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地点,张某甲对张某戊说找人今晚打奶茶哥,张某戊约了张伍强,还有二名不认识。当晚6时许,奶茶哥给她打电话说在丁字口处等她,张某戊、张某甲等六人骑了三辆车去了丁字口,看到有一男子推着电动车在那里,张某戊又让她回了电话,那男子拿出手机接,张某戊等五人下来车,让她看着车,那男子一看不对劲骑着车就跑,张某戊等五人骑车就追,她就回家了。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到案经过。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戊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分别赔偿李某某损失23000元、25000元、26000元、33000元,均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的,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7515.56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6757.15元;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477.3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按3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为450元,共计15950.1元。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身体,造成李某某损失15950.1元。鉴于共同侵权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戊已赔偿李某某损失107000元,李某某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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