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5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10KV辛工线040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5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10KV辛工线040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上述六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取得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日刑事附带民事六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3月22日晚上,他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密路(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辛店镇一个电线杆处与一个男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就昏迷了,醒来后已经在郑州医院。这起事故认定他承担主要责任,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22时30分左右,他在他姐夫家听到有人喊他姐夫,他就跟姐夫一起到了事故现场,看见他父亲头朝东脚朝西在地上躺着,头右部地上有一片血迹,还有一个人在他父亲西边五米处头朝北脚朝南躺着,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旁边倒着,他姐夫靳某某打的120急救电话。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上11时多,她接到医院的电话,才知道她丈夫张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某在新密市关口春达包装厂打工,吃住都在厂里,有半个月都没有回家了,她也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张某某上下班骑的是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 4、证人王某某证实,她是辛店镇卫生院急救中心的护士,2014年3月22日她在医院值班,晚上22时50分许,她院接到新郑市120指挥中心电话,称郭寨沟路口东边有伤人事故,她与医生李某某坐急救车出诊到现场,见地上有两名伤者,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北侧,其中一个年轻一点的在摩托车东大约一米多远处,到医院后知道这名伤者叫张某某。另外一名伤者年龄偏大,后来知道叫刘某某,现场除了两名伤者、一辆二轮摩托车没有其他肇事车辆。 5、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3月22日他在家接到他三姐的电话说刘某某出事了,让他去看看,他到了现场后看到地上一片血迹在路北侧,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血迹的西北侧路边倒着,当时旁边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让他报警,并说人已经拉到了医院,他就用电话打了110。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22时左右,他在门店里玩电脑,听见一声响,他就站起来出去看了看,发现是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一个老头面朝上头朝东脚朝西躺着,在老头儿西边大约二十米左右躺着一个年轻人,旁边还有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无牌二轮摩托车。他认识那个老头儿,就赶紧跑到老头儿女儿家喊人,之后就回到了事故现场。 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10KV辛工线040号线杆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8、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10KV辛工线040号线杆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某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