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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五洲,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张春雷(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张春雷冒充某部队领导张参谋,给新郑市云南原生态石锅饭店电话联系包桌订餐,并指定用酒为上海红花养生酒,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后,要求孙某某与由党某某冒充的该酒经销商联系订购事宜,党某某要求孙某某先汇部分货款,后二人诈骗孙某某8400元。
2、2014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张春雷预谋后,先由张春雷冒充新郑市某部队张部长,给新郑市新烟办烟厂大街西三烩面饭店电话联系包桌订餐,并指定用酒为上海红花养生酒,在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要求张某某与由党某某冒充的该酒经销商联系订购事宜,后党某某以存货不够为由让张某某与该酒厂家赵经理(仍由张春雷冒充)联系订购事宜,二人先后三次诈骗张某某共计29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党某某系初犯、主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党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应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张春雷(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张春雷冒充某部队领导张参谋,给新郑市云南原生态石锅饭店电话联系包桌订餐,并指定用酒为上海红花养生酒,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后,要求孙某某与由党某某冒充的该酒经销商联系订购事宜,党某某要求孙某某先汇部分货款,后二人诈骗孙某某8400元。
2、2014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张春雷预谋后,先由张春雷冒充新郑市某部队张部长,给新郑市烟厂大街西三烩面饭店电话联系包桌订餐,并指定用酒为上海红花养生酒,在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要求张某某与由党某某冒充的该酒经销商联系订购事宜,后党某某以存货不够为由让张某某与该酒厂家赵经理(张春雷冒充)联系订购事宜,二人先后三次诈骗张某某共计294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损失分别为8400元、29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他到商水县胡吉镇走亲戚认识了张雷(张春雷),不清楚真实姓名。今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张春雷让他一起去郑州地区抄饭店门头的电话,冒充军人和卖酒的人骗钱。第二天,他驾驶豫QFA873号小型客车接住张春雷去了郑州,当天10时许,张春雷说下高速去新郑转转,他把车停在新郑火车站附近,后两人乘坐三轮车转着抄饭店名称及电话,大概抄有三四十家饭店,在经过一移动营业厅时,张春雷去营业厅买了四个手机号,后他和张春雷就回家了。两三天后的一天早上,张春雷打电话说东西弄好了并让他过去,他俩商量着去了张春雷家附近的麦田地里打电话骗钱,张春雷的两部手机,一部具有变声功能的魔音手机,另一部是普通手机,魔音手机里装了两张卡,张春雷冒充部队领导(张参谋、张部长等)用普通手机给饭店打电话要求包桌订餐,并说部队不让喝辣酒,只能喝上海红花养生酒,要5件到10件不等,如对方说店里没有这种酒,张春雷说以前在郑州喝过且知道卖酒经销商的电话,并把电话告诉对方,那电话其实就是魔音手机,如对方问为啥自己不打电话,张春雷会说部队不允许异地购物,需要对方帮忙购买,张春雷或说与经销商有矛盾之类的话。等对方一打电话,他就冒充红花养生酒的经销商或厂家接听电话,他告诉对方该酒三四百一瓶,如果多了就便宜,价格谈妥后就告诉对方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分别是上海邮政和上海工商银行,户名都是赵晓鸽)并先让汇款,钱骗到手后就把手机关掉不用。后张春雷打通一个饭店电话,对方是个男的,张春雷冒充部队的张参谋,骗对方要订餐并指定要上海红花养生酒,一会儿对方打电话他就冒充该酒的销售商,当时对方要十件,他让对方先汇8400元,对方汇钱后他俩把电话都关了。
二三天后的一天早上9时许,他和张雷仍采用以上的方法骗了一个女的二万多元。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10时许,他在新郑市中华南路云南原生态石锅饭店上班时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军区的张参谋,要订6桌饭菜并喝上海红花养生酒,并告诉他上海红花养生酒供货商联系电话,需订10箱酒,对方称下午2点左右到店里付款,后他联系了供货商的电话,对方称是上海红花养生酒厂的销售人员,10箱酒的价格是8400元,要求先付款后发货,他于当日12时许在新郑市中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将8400元汇到供货商的账户(账户号6222021001143710397,开户人赵晓鸽)上。后他又联系了供货商的电话,对方告诉他收到钱下午就发货。又和张参谋进行联系,张参谋让他再订15箱也没提给钱的事,他感觉不对劲就没有答应。随后他联系供货商要求退款,对方答应了,但之后他再联系对方电话就都关机了,于是就报了警。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9时许,她在新郑市烟厂大街西三烩面上班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是部队的张部长第二天要定餐6桌,并问包桌的价格,要订680元一桌的,张部长又问店内有没保健酒,她说有劲酒,张部长说劲酒不行,领导要喝好酒,有没红花养生酒,她说没有,张部长说以前认识一个卖红花养生酒的王老板,她说让王老板直接送就行了,张部长说相互间有矛盾,不好意思让直接送,张部长让她跟王老板联系并告诉了电话。后她跟王老板打电话问卖的有没红花养生酒,要10件,王老板说有,但店内不够,王老板说直接和厂家赵经理联系,并告诉了赵经理的电话,她又给赵经理打电话,赵经理说先付款后发货,10件酒16800元,她说下午就打款,赵经理说王老板介绍的朋友,可以先打一半款,并告诉她银行账号和户名(户名赵晓鸽,账户6215992900009971655)。当时饭店忙她走不开,便让邻居穆某某去汇了款,汇了款她给张部长打电话说钱已汇给厂家了,厂家马上发货,张部长又说再加15件送礼给领导,她说没那么多现金,张部长说下午往店里送钱,现在想想办法。她又给赵经理联系说再加15件酒,赵经理说必须先付一半货款。她直接到烟厂大街邮政银行给赵经理汇了12600元,她又给张部长打电话说了情况,张部长说情况有变需加10件酒。她又给赵经理联系,并又给赵经理汇了8400元。后她问张部长什么时间到店里,张部长说下午15时到店里把酒钱和饭钱一块付清。下午15时许,张部长没有到店里,她就打电话问,张部长说刚坐上车一会就到,后她再打电话就都无法接通了,就赶紧报案了。
4、证人穆某某证实,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张某某找到他说店里忙走不开,让他去邮政储蓄汇8400元,他便去汇了款,手续费是42元钱,户名叫赵晓鸽,汇款人的名字是他,后听说钱是汇给一个卖酒的人,对方是个骗子。
5、辨认笔录,显示党某某辨认出一起诈骗钱财的“张雷”。
6、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汇款收据、一本通户账查询单,显示被害人被诈骗(汇出)现金数额。
7、电话通话信息,显示被告人党某某、张春雷与被害人之间电话联系。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党某某的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收到条、谅解书,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损失8400、29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党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党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系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党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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