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国旗,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0年12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等人酒后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兰州拉面馆员工马来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民警卢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先后着制服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渝滋味川菜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侯国旗用手扇卢某某一耳光并推搡其他民警,朱某某咬伤刘某甲大腿并推搡其他民警,致使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在新郑市龙湖派出所醒酒室内,朱某某又咬伤刘某某左侧胸部。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马西某某、马来某某、马哈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喻某某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国旗系坦白,累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等人酒后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兰州拉面馆员工马来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民警卢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先后着制服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渝滋味川菜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侯国旗用手扇卢某某一耳光并推搡其他民警,朱某某咬伤刘某甲大腿并推搡其他民警,致使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在新郑市龙湖派出所醒酒室内,朱某某又咬伤刘某某左侧胸部。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1、被告人朱某某、侯国旗家属先后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9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3.5万元,朱某某、侯国旗分别于赔偿当日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国旗供述,2014年8月4日17时许,他和朱某某中午喝过酒后叫上朱某某朋友到21世纪国际城附近的一家兰州拉面馆吃饭,朱某某与饭店老板发生口角,他和朱某某商量离开并结账,离开时因啤酒瓶摔碎朱某某再次与饭店老板争吵,吵了一会,他们到附近的川菜馆吃饭,后派出所民警到来并进行调解,他们三人因为情绪激动与民警发生争执,他用拳头把一个民警推到玻璃大门上,并把大门弄坏,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两个民警,他骂其中一个带头的民警并扇其左脸一巴掌,朱某某把饭店的门帘拽掉了,把门把手也弄坏了,十分钟后来的民警准备把他们带上警车,他们在挣扎过程中推搡民警,他抓伤一个民警的手腕和手臂,他们三个被带到龙湖派出所醒酒室后,朱某某咬一个穿制服的民警。民警出警时穿的是蓝色警察短袖衬衣,佩戴有肩章警号,并说明自己是龙湖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冷静。朱某某曾出过车祸,一条腿有残疾。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侯国旗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他叫上来他店修手机的郑某某和侯国旗一起先后到兰州拉面馆和渝滋味川菜馆吃饭,他和侯国旗与民警有肢体冲突,郑某某一直在拦他,他咬一个民警的左胸部。侯国旗个子较他和郑某某高,且有些秃顶。证人郑某某证实(别名郑某某),他一直在劝朱某某和侯国旗,侯国旗打第二波来的一个民警一巴掌(侯国旗打过之后知道),他看到一个民警用手捂着脸,民警在拉朱某某时,朱某某可能会打到民警,当时情况比较混乱,他记不清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他现任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副所长,2014年8月4日17时38分,他接到出警民警卢某某请求支援的电话后带领几名民警赶到现场,他到现场看到侯国旗和朱某某(后来知道)推搡、辱骂民警,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他让民警将三名醉酒男子带到所里,侯国旗和朱某某在带离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殴打并辱骂,三人被带至龙湖镇派出所醒酒室,朱某某要求上厕所,他和孙东亮将其带出讯问室时,朱某某将他左胸咬伤。龙湖派出所出警的有他、卢某某、齐某某、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司某某、郭某某、刘某乙、陈某、赵某。另外朱某某将刘某乙左大腿内侧咬伤,将王某某左手腕抓伤。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陈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和刘某某赶到现场支援卢某某等同事时看到卢某某左脸有些红肿,听其说是被侯国旗打的,齐某某身上有土,看起来有拉扯痕迹。被害人刘某乙供述,刘某某带领他和敬某某、王某某、司某某、陈某、赵某到现场支援协助。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他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工作,2014年8月4日18时,他和民警齐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按照110指令到渝滋味饭店,找到刚在兰州拉面馆闹事的三个人,经了解知道三人分别叫侯国旗、朱某某和郑某某,三人与拉面馆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他把拉面馆工作人员劝回并了解情况,后回到渝滋味饭店,侯国旗推他和卢某某,并扇卢某某一巴掌,朱某某多次推他至饭店西侧玻璃门上,刘某某带领民警前来支援,侯国旗推刘某某,郑某某在民警带领下上警车,侯国旗和朱某某不配合,朱某某将刘某乙左大腿咬伤,将王某某胳膊和手臂抓伤。朱某某在讯问室醒酒期间说要上厕所,刘某某打开醒酒室门时,朱某某咬伤刘某某左侧胸部。另外他腰部被朱某某抓伤,胸口被侯国旗、朱某某打,后背因被撞至玻璃门肿了;齐某某被侯国旗摔至渝滋味饭店门口电动三轮车上致后背受伤。被害人齐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陈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下午18时许,他正在给别人修鞋,虽然听到外面吵架骂人,但没出门口看,后听到外面吵的很厉害,他出门看到附近渝滋味川菜馆门口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抓着门把手骂人,一个秃头男子拽着另一个门把手又喊又哭,一个民警用手捂着左脸,他看到场面混乱就回店继续修鞋,他再次出来时看到四五个民警拉一个穿白鞋的男子上警车,该男子一直在反抗,民警将其放到车上后他就回店了,听到有人说有一个好像刚调到龙湖派出所的民警被打。用手捂脸的民警听说被打了一巴掌,该民警警号最后三位是222。 6、证人邹某某证实,他在龙湖镇经营渝滋味川菜馆,2014年8月4日下午5点左右,有三个喝过酒的男子(其中一个姓朱)到他店里继续喝酒,后民警和附近兰州拉面馆的老板来找这三名男子,三名男子与拉面馆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不断劝阻三人,但三人比较激动且推搡民警,其中一人还打一个民警一巴掌,三人中有两个人动手,开始来的民警劝不住,后又来了几个民警把三人带去派出所。证人喻某某证言与证人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喻某某证实,头发稀疏的男子用拳头把一个警察推到他工作的渝滋味川菜馆门口,把门推坏了,该男子还打另一个警察一巴掌,被扇巴掌警察的警号为105222。 7、证人马来某某证实,他在龙湖镇兰州拉面馆工作,2014年8月4日下午5点多,他们店里来了隔壁手机店老板和其两个朋友,手机店老板买过酒后向弟弟马哈某某要杯子,三人将要过的水杯摔在地上再次要杯子,马哈某某可能没时间拿,三人中秃顶的男子拿一个啤酒瓶准备砸马哈某某,他抱住男子,没砸住马哈某某,后三人将啤酒瓶摔地板上,他报警后三人就从他们店里出来,去了不远的川菜馆,饭店老板马西某某从外面回来听说事情经过,龙湖派出所民警到他们店里看了现场,他和老板把民警带到川菜馆后,三人不承认摔啤酒瓶,他们老板与三人争论后被民警拉开,三人想过来打他们,马哈某某拿了一块砖头,她姐拿了一个铁锨吓唬三人,民警在现场把他们拉开。证人马哈某某、马西某某证言与证人马来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马哈某某证实,三人到他们工作的兰州拉面馆两次要杯子(第一次要的扔在地上),三人从他处买过酒,他告诉三人他们是清真饭店,不能喝酒,其中一个谢顶男子准备打他,后被他哥哥拦住。证人马西某某证实,他们是回族,民族习惯不能喝酒,且在饭店墙上写着禁止饮酒,三人在拉面馆摔的啤酒是这些人自己买的。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喻某某、邹某某辨认2014年8月4日在新郑市龙湖镇渝滋味川菜馆闹事的人;马哈某某、马拉西子辨认2014年8月4日在其饭店闹事的人;侯国旗、朱某某辨认2014年8月4日侯国旗在新郑市龙湖镇渝滋味川菜馆门口扇一巴掌的民警和朱某某在龙湖镇派出所咬伤的民警,卢某某的警号105222。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收条证实被告人侯国旗和朱某某已代为赔偿渝滋味川菜馆损失并支付饭钱。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卢某某情况及二被告人获得谅解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侯国旗、朱某某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朱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情况、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侯国旗判刑及释放情况。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侯国旗、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侯国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朱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国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