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1时许,在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千千氏理发店,被告人乔某某带其女儿梳头时,其女儿拿起该店柜台上的一串钥匙玩耍,乔某某发现其中有一把系门前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钥匙,遂将该钥匙取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17元。案发后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由,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坦白,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