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豫AK7670三轮车,沿登封市君召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爻村二组路段时,在车斗内放置并伸出车身的木杆将步行的冯某某撞倒,致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仝某甲、常某某、仝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解称,被害人冯某某等四人并排而行,且占用道路,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豫AK7670三轮车,沿登封市君召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爻村二组路段时,在车斗内放置并伸出车身的木杆将步行的冯某某撞倒,致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除去原支付的医疗费129800元,另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仝某甲、常某某、仝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的被害人冯某某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三轮车,已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害人在被告人前面步行,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时,没有采取鸣笛等提醒行为,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7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