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松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松锋,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松锋,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松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松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高松锋以自己能够承包嵩山广场十三栋楼水电工程并和他人合伙为由,先后取得耿某某、张某甲等人信任,后分别在登封市区、白坪乡洋旗煤矿等地以请人吃饭、跑事为名,骗取被害人耿某某现金10000元、张某甲现金15100元、张某乙现金2100元、张某丙现金20000元、刘某某现金1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松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松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松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已偿还刘某某2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丙扣除8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高松锋19200元,高松锋诈骗张某丙数额应为19200元;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诈骗数额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高松锋诈骗刘某某数额应按7500元计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高松锋以自己能够承包嵩山广场十三栋楼水电工程并和他人合伙为由,先后取得耿某某、张某甲等人信任,后分别在登封市区、白坪乡洋旗煤矿等地以请人吃饭、跑事为名,骗取被害人耿某某现金10000元、张某甲现金15100元、张某乙现金2100元、张某丙现金19200元、刘某某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松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嵩山第一城中央住宅区十三栋楼房水电工程合同及收据;高松锋向张某丙出具的借条;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松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松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松锋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松锋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丙在扣除800元利息后,交给高松峰19200元,故高松峰诈骗张某丙数额应按其实际占有的19200元计算。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查,高松锋在案发期间先后多次频繁地收取刘某某财物,上至千元下至二、三百元现金不等,因高松锋诈骗次数较多,故被害人刘某某无法确切记起每一起诈骗数额亦符合常理,对于被害人刘某某被骗数额,被告人高松锋供述为1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为14000余元,考虑到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按高松锋供述的较少数额12000元认定,关于高松锋对其已偿还刘某某2000元的辩解,被害人刘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松锋诈骗刘某某12000元,犯罪数额准确。对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松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松锋多次诈骗多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松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