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周晓东,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孙先道,男,汉族,成年。 原告周晓东诉被告孙先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道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利息为3%,用期3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用期10天,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2年3月17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25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3%,不符合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先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东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孙先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东25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先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