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刘长海,男,194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茂欣,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李付宝,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刘长海诉被告李付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李付宝驾驶豫AW798D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阳城路市人民医院东门口南100米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892.31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第4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和郑州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4组工资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长海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表,登封市人民医院和郑州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李付宝驾驶豫AW798D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阳城路市人民医院东门口南100米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刘长海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长海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长海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7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832.9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33元/天×115天)、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30511.22元(8475.34元/年×12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2508.2元。 另查明:1、原告刘长海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33.33元/天);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475.34元;3、被告李付宝驾驶的豫AW798D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4、被告李付宝已支付原告刘长海2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付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付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付宝应当对原告刘长海的损失92508.2元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被告李付宝应再支付原告刘长海70008.2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2892.31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海各项损失共计70008.2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972元,由原告刘长海承担472元,由被告李付宝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