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91号 原告夏红荣,女,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 被告吴国薇,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 被告李素娟,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生。 原告夏红荣诉被告吴国薇、李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薇、李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国薇、李素娟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经营运输业务,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国薇、李素娟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薇、李素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国薇、李素娟在2014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夏红荣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利率1.5%,其中13400元为现金,166600元为转账。借款人:吴国薇李素娟2014年3月26日”,证明证明被告吴国薇、李素娟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按每月按1.5%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借款条,被告吴国薇、李素娟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薇、李素娟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夏红荣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利率1.5%,其中13400元为现金,166600元为转账。借款人:吴国薇李素娟2014年3月26日”。后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吴国薇、李素娟向原告夏红荣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国薇、李素娟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夏红荣要求被告吴国薇、李素娟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据上面约定月利息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薇、李素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薇、李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红荣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薇、李素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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