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朝锋,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朝锋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锋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2时10分许,冯辉全醉酒后驾驶豫A7893B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秀茶馆门口路段,将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陈创、原告李朝锋撞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朝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7893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61.50元。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冯辉全醉驾,我公司依法仅应垫付医疗费及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3组是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8315.04元;第4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90元;第6组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冯辉全醉酒后驾驶豫A7893B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秀茶馆门口路段,将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陈创、原告李朝锋撞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朝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朝锋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朝锋左下肢功能丧失达不到伤残标准,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约为4000元。原告李朝锋损失有:医疗费18315.0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7504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67元/天×112天)、护理费1474元(67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583.04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冯辉全驾驶的豫A7893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冯辉全驾驶的豫A7893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冯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32583.04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3305.0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927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锋19278元(10000元+927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961.5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冯辉全醉酒驾驶,要求免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锋192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李朝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