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菊凤人民陪审员梁西锋 人民陪审员 韩 俊 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彩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