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91号 原告王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赵国让,男,汉族,1977年7月11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伟诉被告赵国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伟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伟承担。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新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