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青梅,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小民,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青梅诉被告杨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当日原告如数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出示欠条并约定2013年2月16日如数还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无奈诉于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王青梅借款15000元整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小民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示欠条并约定2013年2月16日还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民向原告王青梅借取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梅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被告杨小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