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43号 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 法定代表人,毛金松,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占学,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以下简称新玉煤矿)诉被告岳占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姣姣、王高应,被告岳占学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玉煤矿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社会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是向国家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岳占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也不应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也不应向被告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并得到仲裁委的确认,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费共计4505.50元,被告不得再以此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所患职业病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被告也不负有任何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不向被告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2、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7958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占学辩称:1、原告新玉煤矿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不能成立;2、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79584.4元。 原告新玉煤矿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岳占学签订的协议书,2、2012年11月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登人劳仲调字第39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两份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按照协议书和劳动争议调解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费共计4505.50元,2、协议书和劳动争议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再以此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岳占学对原告新玉煤矿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约定,该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被告岳占学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新玉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郑职尘字第N7112号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并建议脱离粉尘作业,对症治疗;第三组证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所患尘肺病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郑劳鉴(2014)年10047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2014年5月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伤害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第五组证据,被告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被告因检查、鉴定花费的检查费、化验费等费用共计998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3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被告因检查、诊断职业病、做伤残鉴定等往返于郑州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75元。 原告新玉煤矿对被告岳占学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存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2013年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被告于2012年3月已经离开原告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收到该鉴定书;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2013年诊断时间及收到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出具的时间有出入,原告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责任,对该费用也不应当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票据乘车时间与2013年被告诊断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新玉煤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岳占学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诊断期间因诊治职业病、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等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占学于2010年3月到2012年3月在原告新玉煤矿工作,2012年1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8月19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被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7958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2元、医疗费9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6124元和28611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属于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新玉煤矿诉称登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是超越职权,行使了社保部门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岳占学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已对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和被告是在别的单位所患职业病的证据,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所患职业病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被告也不负有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陆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按照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48元(28611元÷12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21.4元(26124元÷12月×14月×1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2元(26124元÷12月×46月)、医疗费9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5元,以上总计179584.4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7958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诉讼请求; 二、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岳占学人民币1795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