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33号 原告申西峰,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灵(又名张根岺),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生。 原告申西峰诉被告张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西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9日,被告张根灵向原告申西峰借款30万元,该款由担保人崔孟须担保,史会敏介绍认识,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介绍人史会敏,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年推一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根灵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张根灵于200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根灵向原告申西峰借款3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灵于20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根灵向原告申西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根灵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申西峰要求被告张根灵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据上面约定2005年4月19日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根灵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根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西峰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根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