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2003年11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素香,女,汉族,1978年3月1日生,系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乾,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 被告王瑞斐,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艳龙,男,汉族,1988年1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邹天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中乾、王瑞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素香及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王中乾、被告王瑞斐的委托代理人屈艳龙、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王中乾驾驶豫A171FP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少林路交叉口,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交叉口的原告轧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171F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瑞斐,投保公司为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王中乾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瑞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是王中乾造成的,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王中乾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人应当出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万元医疗费用;3、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交通费过高。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二)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共计11138.18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靳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54元;(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五)户籍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登封市滨河路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靳某某于2010年居住于登封市少林路东段并在滨河路小学上学,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王中乾、王瑞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王中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瑞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二次手术费,该二次手术系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一家自2010年起在登封市区居住、原告在登封市区滨河路小学就读的事实,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王中乾驾驶豫A171FP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少林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交叉口的原告靳某某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1138.18元。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5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王瑞斐的豫A171F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中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乾驾驶豫A171F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靳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138.18元1;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2545.92元(79.56×16×2);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480元(30×16);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240元(15×16);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200元。8、二次手术费4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9700.16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841.98元(护理费2545.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63841.98元。原告损失余额为5858.18元。根据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中乾的事故责任,原告靳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中乾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3.27元(5858.18×4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中乾向原告所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85.25元(63841.98+2343.27-2000)。原告靳某某诉求7万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人民币64185.25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王骁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