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魏红彬,男,出生于1967年6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翟海燕(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治,男,出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魏红彬诉被告刘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翟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9日被告刘福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便不再还钱。2006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05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支付利息94000元,之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8月10日被告刘福治出具的借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8月9日被告刘福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06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魏红彬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三个月准时付清以上欠钱,立据人为刘福治”。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我借魏红彬伍万元整(50000),利息壹万元整(10000),等我发财有以后再付,立据人为刘福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遂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05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支付利息94000元,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05年8月9日借款后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22%。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证明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2005年8月9日借款后支付过两个月利息,被告出具证明条中显示利息10000元,实际应为扣除该部分后即十个月的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做出过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0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红彬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魏红彬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刘福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