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69号 原告黄宝昌,男,出生于1960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高晓东,男,出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 原告黄宝昌诉被告高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晓东于2014年4月26日购买了齐铭的豫A77C03二手面包车一部,并由齐铭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昌与被告高晓东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齐铭委托办理豫A77C03车辆转让、过户等事宜,其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齐铭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宝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