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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红与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30号 原告张超红,男,出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被告李梅菊,女,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30号
原告张超红,男,出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被告李梅菊,女,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原告张超红诉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桑永凯位于交通银行郑州新密支行银行账户。原告张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以被告桑建勋所有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就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桑建勋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3、被告桑建勋、李梅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超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3%,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到期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执行,如果违约每月另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借款用本人房产和车辆做抵押,房产证号为008708,此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超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桑永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