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15号 原告张建峰,男,出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得草,男,出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 被告司光跃,男,出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 原告张建峰诉被告马得草、司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司光跃所有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天地商居园3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原告张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凯、被告马得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光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马得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息,并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司光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为16933元,以后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被告马得草出具借据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马得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2013年7月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时从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利息,付给被告现金920000元,有司光跃在场见证。 被告马得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司光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得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笔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担保协议中被告的身份证号是错误的,对借据和转款凭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第一次借款时的手续,该笔借款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马得草因工作需要向张建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除支付同期银行借款3倍利率外,每月增加此借款5%的违约金;此款项由司光耀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借款没有及时全部清还借款,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此项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偿还义务,借款人马得草、担保人司光跃。同日被告马得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马得草借到张建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如果此借款到期不能及时还,将按借款协议执行,担保人担保时间该借款还完为止,借款人马得草,担保人司光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2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为16933元,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2日。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马得草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愿放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从2014年1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马得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马得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马得草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2日,并自愿放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马得草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得草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司光跃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光跃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得草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得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峰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本金66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张建峰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司光跃对被告马得草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8元、保全费1105元,由原告张建峰负担1188元,被告马得草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