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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某甲,女,系刘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长子。 原告刘某丙,女,系刘某甲之长女。 原告刘某丁,女,系刘某甲之次女。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二原告之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某甲,女,系刘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长子。

原告刘某丙,女,系刘某甲之长女。

原告刘某丁,女,系刘某甲之次女。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二原告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杜振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左右,程晓团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D67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3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村丰鑫煤场由南向北倒车时致车厢上人员刘某甲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刘某甲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根据刘某甲户籍类别系农村户口,刘某甲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左右,程晓团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D67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3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新密市超化镇杏树岗村丰鑫煤场由南向北倒车时致车厢上人员刘某甲坠落受伤,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豫D67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3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开始在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南后街租赁张保殿房屋居住至其死亡。在刘某甲死亡时,其长女刘某丙5周岁(2009年1月4日出生)、次女刘某丁2周岁(2012年12月2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密公交认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D67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3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以及实际车主程晓团驾驶证各一份;

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4、刘某甲的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5、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和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和实际车主程晓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6、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卫生局和郑煤集团总医院共同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刘某甲的《火化证明书》各一份;

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

8、刘某丙、刘某丁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是在被保险车辆坠落至车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甲系车上人员,不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甲户籍类别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明,由原告提供的刘某甲和张保殿签订的《租赁协议》、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和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实际车主程晓团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某甲死亡的丧葬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交通住宿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死亡赔偿金570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72541.69元(其中原告刘某丙抚养费36580.25元,原告刘某丁抚养费4502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582541.69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进生

审 判 员  朱新有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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