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桑素珍,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亮,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桑素珍诉被告梁学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告梁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司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素珍诉称,被告因为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有11笔未偿还,共计552万元。发生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房产和车辆作为还款担保。但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有转移财产妨害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学亮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552万元,数额不对;2、原被告关于利率没有约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桑素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借据》、《收据》1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的时间,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两份《借据》有异议,该两份《借据》作为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这两笔共计170万元的借款,对其余9组《借据》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9组《借据》及《收据》都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收据》可以互相印证,恰恰证明前两笔(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两份《借据》)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出借款;同时后9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 2、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2万元,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以及被告为了借款将《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质押于原告处,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又将上述质押物拿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这份《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这份《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原始借贷关系的证据,《协议书》中双方都做出了让步,如果不履行该《协议书》自动作废,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原始的证据来进行裁判;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协议书》的一个附件,质证意见同《协议书》; 3、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签名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奔驰S350车质押,后来被告又将车辆借走的事实,佐证了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的数额和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通过互联网下载,打印日期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共计20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883900元。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未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不予质证;除此之外,这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般在债务人还款以后会把借条给抽掉,这组证据所涉及款项,可能是被告偿还其他款项或者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而且这些“电子回单”也没有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学亮分11次向原告桑素珍借款共计552万元,被告梁学亮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据》及《收据》。其中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的两次借款,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而没有出具《收据》,且仅有该两次借款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梁学亮认可借原告桑素珍借款本金552万元,并承诺先行归还原告桑素珍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梁学亮借原告款项共计552万元,有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52万元。 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552万元,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借款共17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该两笔借款被告只出具了《借据》而没有出具《收据》,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883900元。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借款被告没有出具《收据》,但被告出具了《借据》,且原被告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更加印证了原告已经履行全部的出借义务;同样,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883900元,支持其辩称的是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份,但这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交易时间是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都在原被告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之前,由于被告已经在2014年2月26日《协议书》中承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52万元,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所涉及的款项不应当被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这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原始借贷关系的证据,如果协议不履行则协议自动作废,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原始的证据来进行裁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不履行则协议自动作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仅对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的两次借款共计170万元,承诺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仅应当对17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剩余借款382万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素珍借款55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38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4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