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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永冰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永冰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霍正欣,被告冯永冰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宋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出票人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1/2544464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行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原告取得该汇票后,被他人非法挪用而丧失票据,遂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发出公告,被告冯永冰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3)七民催字第200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对价,被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544464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31300051/25444642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已经依法背书转让,不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失票事实。被告依法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三、被告依法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票号31300051/2544464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0月15日,付款行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收款人,是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
2、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付款银行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2013)七民催字第20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价款398.17万元,原告与出票人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票据合法权利人。
5、舞钢市公安局的逮捕证,证明宋淑萍从原告处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被告获得票据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在汇票上空白背书,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处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从前手舞钢金益全商贸有公司基于对价取得票据,是合法持有人。2、对公告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失票的事实和依据。3、对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不能说明原告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4、逮捕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原告公司职员或第三人宋淑萍占有过票据,但是票据一经流通转让,票据的持有人也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合法取得票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票号为31300051/2544464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告一份;3、2013年11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为“被他人挪用而丧失票据”,而非其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称的“遗失”票据,可见原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第二组证据:1、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舞钢金益全商贸有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书》一份。2、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赵振民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舞钢金益全商贸有公司将汇票质押给被告,获得被告1000万元借款,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已支付相应对价。
第三组证据:1、承兑汇票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邮电费手续费及收费凭证各一份;2、河南省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收凭证一份;3、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拒付理由通知书一份;4、新密市东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煤炭”)出具的退票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获得本案汇票后,将汇票转让给东平煤炭,后东平煤炭委托农村信用社委托收款,但是遭到付款行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拒绝付款。东平煤炭向被告追索,并向被告退票。被告应为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说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公告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恶意公示催告。2、质押行为不成立,在背书人处没有质押记载,也没有被告签章,被告取得汇票是名为质押实为倒票,被告没有取得汇票质权。对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了非法倒票的事实。3、对收费凭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收费凭证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该票是2013年出具,与东平煤炭无关。托收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持票人。拒绝付款理由书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持有人。东平煤炭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与东平煤炭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持票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31300051/25444642,收款人为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行为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后原告以丧失票据为由,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发出公告,被告冯永冰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3)七民催字第200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冯永冰称舞钢金益全商贸有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且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质押协议书,约定如果舞钢金益全商贸有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冯永冰有权将两份承兑汇票解付【包括本案汇票,另一份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金额为750万,即(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件中的承兑汇票】。后冯永冰将1000万元通过网上转账转入协议书指定的赵振民账户。冯永冰取得涉案汇票后,将汇票转让给东平煤炭,此后东平煤炭委托河南省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收款,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以汇票被司法冻结为由拒绝付款,故东平煤炭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了公司其权利为由,将汇票退回冯永冰。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被告冯永冰取得票据,是基于其与舞钢金益全商贸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支付了对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因此被告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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