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炎平,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月25日。 被告麻喜仓,男,出生于1956年10月22日。 被告李香珍,女,出生于1959年12月7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麻炎平、麻喜仓、李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麻炎平、麻喜仓、李香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新密市超化镇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化福泰公司)预付煤款200万元。超化福泰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16日、22日共计向原告供煤1369.85吨,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结算煤款554763.73元,其中运费162338.94元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付煤款剩余1445236.27元。2011年超化福泰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依法由超化福泰公司为原告开具的55476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并退还多支付煤款1445236.27元的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煤款1445236.27元及相应利息,并开具554763.7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超化福泰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15日、21日共计向原告供煤1745.58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630元/吨,共计货款为1099715.4元。2、原告称运费由其垫付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汽车运输及运费,该费用不应由超化福泰公司承担。二、麻炎平、麻喜仓、李香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对超化福泰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被告系超化福泰公司股东,2011年3月10日因政府强制性规定煤炭企业实行兼并重组,超化福泰公司被兼并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11年5月30日经核准注销,在企业注销过程中,三被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于2010年12月31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但原告并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应视为已放弃相关权利。三被告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人出资均已全部到位。公司已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三人已完成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并未对已合法注销企业的股东应对原告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所以三人不应对超化福泰公司债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最迟应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向超化福泰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时间相隔5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超化福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应退还的预付款不足以负担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发煤前一次性向超化福泰公司支付10000吨煤款630万元,但是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预付款20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煤款和提货,导致超化福泰公司生产的原煤在煤场积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485805.28元,原告所主张的应退还的预付款已不足以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福泰公司预付煤款200万元的事实。 2、运输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垫付运费162338.94元。 3、超化福泰公司供煤清单,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16日、22日共向原告供煤1369.85吨。 4、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超化福泰公司向原告供原煤价值561917.78元,其中运费162338.94元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付煤款剩余1438082.22元。 5、福泰公司设立、注销登记等相关资料共8份(包括超化福泰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首次股东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通知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证明三被告系超化福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经清算后注销,剩余财产5100万元由三被告按比例分配,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运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原件由原告持有,恰证明运费应由原告负担。发票上显示一个是1000吨,一个是745.58吨,证明福泰公司向原告共煤1745.58吨,不是原告所说的1369.85吨。3、对第三份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是公司内部的进煤表,与第二份证据矛盾。4、对第四份证据,是原告内部的结算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煤的数量、价格,及运费由原告垫付。5、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作为清算成员,对福泰公司进行了合法清算,已尽了相关义务。不应成为被告。 三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超化福泰公司签订的煤炭订货意向书,证明超化福泰公司与原告达成供煤意向。 2、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超化福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单价为每吨630元,含增值税,不包括运费。价格为煤场交货价,原告组织车辆运输。原告没有支付预付款430万元,已构成违约。 3、2008年10月14日、15日、21日福泰煤业入库单28份,证明原告共提取原煤1745.58吨,与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发票一致。 4、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公告、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福泰公司已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三被告已完成相关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结算价格,合同约定的是630元/吨,但同时又约定该价格为市场现货价,随行就市,每月可以调整。因此并非是固定不变的630元。对被告所说的违约,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供煤的数量没有达成合同约定的数量。2、关于入库单,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盖章。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超化福泰公司是否注销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未依法进行债权登记不导致债权消灭。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书面通知原告,而不仅仅是公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补报债权进行了规定。超化福泰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未尽到通知原告的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超化福泰公司(甲方)签订煤炭订货意向书,由超化福泰公司供给原告原煤,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超化福泰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供给原告原煤10000吨,煤质低位发热量>20.91,质量验收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双方在甲方煤矿共同采样、制样,从甲方煤矿取样化验为准,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价格为630元/吨(含13%增值税,不含运输费)。该价格为甲方(超化福泰公司)煤矿交货价。乙方(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每月向甲方支付10000吨煤款(一次性支付630万元)全款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发煤。每月1日至5日结算上个月煤款,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对其它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超化福泰公司汇款200万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15日、21日提走超化福泰公司原煤28车计1745.58吨,计款1099715.4元,原告剩余预付款为900284.6元,后原告未拉煤,超化福泰公司也未退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麻炎平、麻喜仓、李香珍系超化福泰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麻喜仓占股份70%,被告麻炎平、李香珍各占股份15%。2011年5月30日超化福泰公司被依法注销,剩余财产5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超化福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诉前始终未向其及超化福泰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煤款后由其自行组织运输车辆提走等值的原煤,原告仅提走部分原煤后剩余大部分原煤未提。庭审中原告未提出超化福泰公司不让其拉煤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即2008年11月30日)后,其应当向超化福泰公司要回剩余的预付煤款。而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超化福泰公司主张过债权的证据。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十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提供了其委托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发给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该公司主张超化福泰公司所欠预付煤款1438040.33元。后该公司委托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向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一份,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超化福泰公司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律师函,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超化福泰公司主张了债权且发函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六份处理存在争议的煤炭的会议纪要。经审查,该纪要是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超化福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0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