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伟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锴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伟成诉被告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祥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张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原告以其经营的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的名义,先后与被告签订了7份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供应铝矾土共计21243.44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967786.8元,仍下欠货款2442172.91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2172.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隆盛祥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伟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六份。证实原、被告存在铝矾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在诉状中讲是七份合同,却只提供了五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证据不完整。原告解释其中一份86号合同查找不到。 对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2012-055号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完全履行,且已超额付款。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至今未开具资源税发票,已构成违约。 对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2012-071号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资源税发票,按要求每吨20元应从原告款项中代扣代缴,原告已收取,应予返还。 对2012年4月1日签订的2012-056号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出具发票,按合同约定仅可付此批货款70%。 对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2012-86-1号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没有单价和扣减标准的明确约定,也没有2012-86号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供货数量及价款事实不清。 对2012年5月5日签订的2012-120号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财物对帐单4份11联,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数量为20682.22吨,金额8636625.0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是: 四份11联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对帐单,王鹏签字请财务核实,充分证明王鹏对应该支付多少货款,是不能也没有权利认定的。对2012-055号合同对帐单,恰恰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吨位交货。 对2012年3月3日—4日对帐单,根据樊晓辉2012年3月8日申请,其中单价为470元/吨的计883.28吨,计款414718.6元,代扣每吨20元资源税后,应为397071元;单价为320元/吨的计948.86吨,计款303635.2元,代扣每吨20元资源税后,应为284658元,总计款为588293.22元,多计算了252180.75元。 对2012年3月3日对帐单,扣除每吨20元资源税,金额应为130818.11元,多计算14526.4元。 对2012年3月24日对帐单,扣除每吨20元资源税,金额应为483616.19元,多计算20198.8元。 对2012年3月28日—31日对帐单,扣除每吨20元资源税,金额应为525735.6元,多计算22896.82元。 对2012年4月1日至4月2日对帐单和2012年4月2日至4月16日对帐单,原告未开具增值票发票,被告仅应付70%的货款。 对2012年4月4日至4月8日对帐单,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应付70%的货款。 对2012年4月16日至4月24日对帐单,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应付70%的货款。 对2012年5月6日至5月9日对帐单,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仅应付80%货款,另据(2012-120)合同,原告只完成部分交货义务,应支付违约金。 对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对帐单,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仅应付80%货款,且应代扣资源税每吨20元。另据(2012-148)合同,原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应支付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光碟一张。主要证实对帐单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的财务电脑打印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光碟是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是偷拍的。被告对帐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铝矾土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计3731663.34元,被告以原告已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等三家签署的协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的协议。 被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不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原告等三家围堵被告大门,影响生产所致。另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进行对帐、对数量、金额、发票和其他事项予以澄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豫AB1855、豫A88929、豫A99123、豫AB1190、豫AL2608最低和最高过磅单单数示例三页。 证据2,豫A99123、豫A88929、豫A60661全部运输记录及平均每车磅单示例七页。 证据3,新密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供应铝矾土数量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4,被告的付款凭证,共19页,计5377188.20元; 证据5,78号合同及凭证,共13页,计683252.8元; 证据6,2012年6月12日开票申请书(798830元); 证据7,2012年5月21日樊晓伟申请一份(798830元)。 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377188.2元,以氢氧化铝379.24吨向原告抵帐683252.8元,以氟化铝93.98吨向原告抵扣铝矾土款798830元,总共已付款6859271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页付款凭证无异议。 对证据5,78号合同无异议,但仅有两笔抵帐款:一笔是238460.8元,一笔是339356元。 对证据6、7开票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公章,原告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8,2012年3月8日樊晓辉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铝矾土品质标准不同而有变化,不能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申请书的数额与对帐单中数额一致。 经本院要求,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2-086号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且与2012-056号购销合同一致,系一份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一铝矾土磅单14页。用以证明,原告共供应铝矾土19632.7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2012年4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出厂产品质量证明书、过磅凭证、计算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以氢氧化铝抵扣欠原告货款105436元。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同本案在事实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对樊晓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樊晓辉处提取了2012年3月8日申请书;2012年4月10日两份报告;2012年3月9日报告一份;2012年4月5日报告;2012年5月31日记帐凭证;2012年6月30日记帐凭证及五份普通发票。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樊晓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樊晓辉是原、被告业务经办人,其涉嫌的刑事犯罪新密市公安局并没有撤销,仍存在犯罪嫌疑。对资源税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当依法出具,并提交给被告。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已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同意原告开具普通发票。新郑市正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樊晓辉所述铝矾土吨位与原告起诉状不符,同时也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来履行合同,樊晓辉也承认收到氢氧化铝抵扣款683252.8元,与被告主张完全一致。 对2012年3月8日原告的申请,2012年4月10日两份报告,2012年3月9日报告,2012年4月5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30日记帐凭证及5月30日、6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符,且被告也没收到该增值税发票。 对五份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开普通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收取这五份发票。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乙方)委托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2012-055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铝钒土3000吨,单价452元。标定单价含17%增值税和资源税发票。3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1000吨,3月8日前完成合同总量。合同期限内剔除因下雨影响的时间。在结算方法中约定了铝矾土的基数及增加或扣减的标准。完成签订的总供货量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同时附资源税完税证明)结算;在次月内按发票含税金额数结清余款,无法开具资源税完税证明时,甲方依据税务局文件要求的每吨20元从乙方款项中代扣代缴。每1000吨付一次款,每次付款20%电汇,80%承兑,发票次月结清。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60%,以此类推。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由责任方承担未履行部分价款的金额。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方未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10%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2月29日至3月4日,原告供应被告铝钒土1149.46吨,扣除水份2.83吨,根据基数扣减了44837.17元,双方协商按432元/吨计算,计款450506.99元。2012年3月3日至4日,原告进厂吨位1831.24吨。2012年3月8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委托代理人樊晓辉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将3月3日铝钒土价格调整为470元/吨,加17%增值税549.9元/吨,3月4日铝钒土价格调整为320元/吨,加17%增值税374元/吨,共计款840473.95元。 2012年3月22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2012-7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需方铝钒土2000吨,单价410元。标定单价为到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后根据甲方(需方)意愿乙方(供方)开具3%或17%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税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合同签订日期3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200吨,4月1日前完成合同总量,每1000吨付一次款,每次付款为70%,其他条款与2012-55号购销合同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3月24日进厂吨位1009.94吨,含税价479.7元/吨,计款484468.22元,根据基数加成19346.377元,计款503814.99元。 2012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原告进厂吨位1144.84吨,含税价479.7元/吨,根据基数加成扣减后,计数548632.4元。 2012年4月1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2012-056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3000吨,单价410元。标定单价为到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合同履行后,根据甲方意愿乙方开具3%或17%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税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合同签订日期5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1000吨,11日前完成合同总量。每500吨付一次款。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70%,其它条款与2012-055号购销合同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2012-086号购销合同,其时间、内容均与2012-056号购销合同一致,系同一份合同,而编号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铝钒土。因化验结果超出合同范围,经樊晓辉同意,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物资部出具报告,并经该公司领导签字同意,4月4日、5日、6日批次原告所供铝矾土以单价260元/吨不含税结算;4月5日、6日批次原告所供铝矾土以单价290元/吨结算。2012年4月4日至4月8日原告铝矾土进厂吨位1505.42吨,计款478533.29元;4月16日至4月24日进厂吨位3263.96吨,加成扣减后计款1535045.21元。4月2日至4月16日,进厂吨位2988吨,扣减加成后计款1459552.40元。 2012年5月5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2012-120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5000吨,单价491元/吨,标定单价为到位价含17%增值税发票,不含资源税完税证明。6月5日前完成合同总量。500吨付一次款,发票次月结清。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80%。其它条款与2012-055号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至5月9日,进厂吨位1686.96吨,加成扣减后计款748953.54元。 2012年5月27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148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5000吨,单价473元/吨,标定单价为到位价,含17%增值税发票一票制。6月10日前完成合同总量。其它条款与2012-120号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进厂吨位3548.04吨,按基数加成扣减后,计款1638614.64元。 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石726.32吨,对结算单价问题,双方协商依据2012-027号合同单价计算。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报告,经有关领导批示,单价按194.5元/吨计算,经原被告认可,该批矿石计款145344.51元。 2012年4月1日,因被告生产告急,原告紧急向其供应矿石818.1吨。2012年4月5日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报告,经有关领导批示,樊晓辉同意,到位价按300元/吨计算计款287153.10元。 在以上合同履行中,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共向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19672.28吨,计款8636625.02元,该公司陆续付款5377188.2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400吨氢氧化铝,单价1720元/吨,抵帐683252.80元,下欠2576184.02元未有支付。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共向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756723.24元,五份普通发票计445844.48元,由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原告未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发票。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2012年9月24日,被告物资部王鹏在11份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上签署“请财务对帐款进行核实。”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铝矾土吨位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诉诸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2172.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2012-148、120、055、056、071号购销合同及2012年4月13日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供货吨位、货款、付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经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物资部王鹏签字的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被告提供的磅单相印证,也与樊晓辉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五份报告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共供应被告铝矾土19672.28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1243.44吨和在庭审中陈述20682.22吨均不属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我院在樊晓辉处提取的五份申请,能够与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的价格相印证,对帐单上的进厂吨位,铝矾土化学元素的含量,按基数的加成和扣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总计货款应为8636625.02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19份收据,先后收款5377188.2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2012)-078号购销合同及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原告方无异议,陈述该笔抵帐款仅有577816.8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过磅凭证,原告认为同本案在事实上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确属为履行(2012)-078号购销合同,该笔业务经办人樊晓辉予以认可,故该笔抵帐款105436元,应予认定。本次抵帐款共计683252.8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由樊晓辉签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和樊晓辉出具的盖有郑州宝慧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申请,原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郑州宝慧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是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给其抵帐,开票给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该笔抵帐款不能记入原告名下,综上被告方已付原告货款6060441元。 关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发票,代扣代缴问题。 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源税发票,是原告方应承担的义务。但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约定的含税计价,不含税计价,以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本案中原告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查处,拒绝或拖延付款无有法律依据。关于资源税发票代扣代缴问题,根据2012-053、071、120、148合同约定,单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且税款由甲方提供。被告要求每吨扣20元资源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2-055号合同约定,标定单价含17%增值税和资源税发票,由于原告方不能提供已开具资源税发票的证据。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每吨20元从乙方款项中代扣代缴,该批次原告共供应铝钒土2980.07吨,应扣59614元。 关于违约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违约之责。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虽违反合同约定,但原告未及时开具全部发票是主要原因之一,原告虽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但伴随价格变动,双方系数次签订购销合同,连续供货,甚至被告为解生产急需,未签订合同原告也随时供货,违约行为难以界定,双方各有其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被告方未提起反诉,故原告的违约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经济犯罪嫌疑问题。 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故,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516570.02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2442172.91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刘伟成铝钒土款2442172.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伟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再退回,由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人民陪审员 何存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