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20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3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思淼。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外出打工后从未回过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思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思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