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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9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9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2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9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9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2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梓涵。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后从未回过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梓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梓涵。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