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06号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7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6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