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3日。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