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13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潇雅;2008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轶嘉。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潇雅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刘轶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虽吵架、打架,但不经常,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潇雅;2008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轶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