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王中卫,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松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6日。 原告王中卫诉被告包松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包松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包松朝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直至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50000元是被告本人所写,这是被告购买原告生物燃料设备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从购买设备至今被告已还原告设备款15000元,下欠35000元设备款因为没有生产,因此没有偿还,被告现在没钱偿还下欠的35000元设备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诺每月付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松朝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包松朝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缺乏证据支持,所提证据与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松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卫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后为600元由被告包松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