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陈新兴,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8日。 被告魏森,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1日。 原告陈新兴诉被告魏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兴、被告魏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之前组织几个劳力外出搞建筑工程,当时答应工程完成后全部把工资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0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被告魏森辩称,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不错,没给原告钱是因为项目部没有把钱给被告,另外一个原因是原告把活给干坏了,造成质量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魏森给原告陈新兴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2010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000元,合计共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该两笔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森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新兴工资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