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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娥诉刘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李春娥,女,出生于1969年6月18日,汉族。 被告刘会霞,女,出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李春娥诉被告刘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李春娥,女,出生于1969年6月18日,汉族。
被告刘会霞,女,出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李春娥诉被告刘会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会霞所有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石庙市场内东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0024363号)。原告李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石庙市场北单元二层南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后,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但是以种种理由不搬出该房,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6日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石庙市场内东侧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2、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会霞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3、新密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0024363号)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是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会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6,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会霞、乙方李春娥,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密市东大街石庙市场北单元二层南户转让给乙方,该房产证号为0024363,面积60.49平方,该房产占用土地属国有划拨,转让成交价为大写陆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陆万元整,收款人刘会霞”。后被告拒不搬出该房,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遂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款60000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春娥办理位于新密市东大街石庙市场内东侧房产(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0024363号)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刘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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