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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贵星诉周红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姜贵星,男,出生于1986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利,女,出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姜贵星诉被告周红利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姜贵星,男,出生于1986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利,女,出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姜贵星诉被告周红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周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姜露涵。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妻子义务和母亲职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露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自结婚后很少回家,不尽妻子义务、母亲职责,自2011年以来没有回过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回娘家上班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露涵。现原告以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妻子义务和母亲职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露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贵星与被告周红利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贵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