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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永与杨青海、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杨志永,男,出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权,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海,男,出生于1962年11月1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华,男,出生于1963年7月5日,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杨志永,男,出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权,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海,男,出生于1962年11月1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华,男,出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
原告杨志永诉被告杨青海、吴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青海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10号楼1层B座B房产一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海彬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志永的委托代理人柴权、被告杨青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海彬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6日,被告吴海彬称其朋友即本案被告杨青海因经商急需资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原告依约将180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后,被告杨青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6日前利息1400000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6日被告杨青海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款借给被告杨青海,被告杨青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青海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3、提交新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4、2014年5月26日新密市农村信用社的文件一份,与证据3相互印证。
被告杨青海辩称,被告杨青海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被告杨青海借原告1800000元事实。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杨青海实际是向被告吴海彬借的1800000元现金。被告吴海彬与被告杨青海系多年朋友,被告吴海彬在银行任职,双方曾有业务上往来。2012年2月6日,被告杨青海委托李根上到被告吴海彬工作处拿走1000000元,李根上转交给被告杨青海。次日,被告吴海彬在被告杨青海办公室将8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青海,当时李根上、杨怀战在场,两次共借给被告杨青海现金1800000元。当时被告杨青海并未出具欠条,也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吴海彬让被告杨青海补了一张借款18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杨青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杨怀战、李根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青海是借被告吴海彬的款,借条是后来补的,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青海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杨青海是向被告吴海彬借的现金,给被告吴海彬出具借条,而不是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应向被告吴海彬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应为无息借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吴海彬声称月利率3%,但被告杨青海并未认可,且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杨青海是向被告吴海彬借的款;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海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青海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质证。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青海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吴海彬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立据人为杨青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前利息1400000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青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提供有被告杨青海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杨青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杨青海辩称其是向被告吴海彬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由于该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应当视为原告即为债权人,故对被告杨青海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海彬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志永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志永负担14175元,被告杨青海负担2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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