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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林生与崔拴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6号 原告马林生,男,出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崔拴智(曾用名崔栓治),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崔拴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6号

原告马林生,男,出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崔拴智(曾用名崔栓治),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崔拴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拴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北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10197)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即给被告交付房款30万元,被告至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处卖给原告的事实;2、2013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北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10197)转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30万元,被告至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收到房款后,既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立即退还购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拴智返回原告马林生购房款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崔拴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