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77号 原告袁海中,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锋,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刘丽娟,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郭得新,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袁海中诉被告周战锋、刘丽娟、郭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中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及被告郭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战锋、刘丽娟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周战锋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周战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借款由刘丽娟、郭得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有三被告三人的亲笔签名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战锋偿还借原告本金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82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4年5月底,起诉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须被告支付),2、判令被告刘丽娟、郭得新对借款的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战锋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7日的借据一份被告周战锋借原告现金70000元,当时被告刘丽娟、郭得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被告周战锋、刘丽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得新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这笔钱不是本人使用,而是周战锋用了,应该由周战锋、刘丽娟夫妻二人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战锋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袁海中现金七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且由被告刘丽娟、郭得新为被告周战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丽娟、郭得新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周战锋偿还原告袁海中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丽娟、郭得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5元,保全费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