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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峰与徐进清、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檀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王雪峰,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清,男,出生于1958年6月7日,汉族。 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王雪峰,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清,男,出生于1958年6月7日,汉族。
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0772-5。
法定代表人徐进清,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檀全伟,男,出生于1968年9月18日,住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毛沟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6809186437。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徐进清、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檀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清、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檀全伟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进清系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约定用款期限二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三分)。现有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为凭,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檀全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追要才于2012年1月21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二十万元,下欠本金十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012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进清借原告现金三十万元并由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檀全伟担保的事实;二、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介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徐进清、檀全伟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徐进清、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檀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徐进清、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徐进清借原告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款期限二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三分),并由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天被告徐进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盖有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二十万元,下欠本金十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徐进清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由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檀全伟系担保人,被告檀全伟在丙方落款处签字,只是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进清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郑州东方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进清偿还原告王雪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徐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