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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芳与钱存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72号 原告郭小芳,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刘洋(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存行,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小芳诉被告钱存行民间借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72号
原告郭小芳,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刘洋(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存行,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小芳诉被告钱存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存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因原告有特殊情况向被告收回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并按约定利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钱存行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钱存行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钱存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存行偿还原告郭小芳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