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霞,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运动,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王海霞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王海霞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并提交暂住证。但不能证明其在福建省南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一审被告王海霞住所地属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宗振宇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