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耀刚,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战斗,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余江江,男,住尉氏县。 靳战斗因与王耀刚、第三人余江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江江所欠的191735元债权归还靳战斗所有,并判令王耀刚返还余江江出具的191735元的欠条。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王耀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上诉人靳战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余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战斗与王耀刚于2012年2月起合伙承包了永兴北街面粉厂,后清算时第三人余江江所欠二人合伙的债务分给了靳战斗。第三人余江江购买二人合伙的面粉,欠货款191735元,后支付了40000元,现余151735元未付,所出具的欠条现由王耀刚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归合伙人共有,已进行清算分割的,合伙人按清算时的分割享有合伙债权。本案中,靳战斗与王耀刚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余江江购买双方的面粉,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151735元。靳战斗与王耀刚对合伙事务清算时,第三人余江江所欠的货款分给了靳战斗,有王耀刚的录音、证人录音、出庭证人证言为证,故靳战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余江江所欠靳战斗与王耀刚合伙期间的债务归靳战斗所有;二、第三人余江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靳战斗151735元;三、驳回靳战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靳战斗承担135元、王耀刚承担4000元。 王耀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靳战斗合伙属实,双方算账也属实,但由于双方对外帐的分摊及部分外帐等问题有争议,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靳战斗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清算表”只是双方的初步意见,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靳战斗的诉讼请求。 靳战斗答辩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清算单据显示双方已经将账目算清,虽然没有双方的最后签字,但是双方各持一份,并且算账的过程由王耀刚的姑夫主持,且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余江江的债权分给了靳战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江江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靳战斗与王耀刚于2012年2月起合伙承包了一家面粉厂,在合伙经营期间,余江江欠货款191735元,后支付了40000元,剩余151735元未付,所出具的欠条现由王耀刚持有。靳战斗诉称在合伙散伙时,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算账明细记录,但上面没有靳战斗与王耀刚的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靳战斗与王耀刚合伙经营面粉厂,靳战斗诉称,在合伙解散时,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余江江的欠款在双方清算分账时确定该债权归靳战斗所有,王耀刚应将其持有的余江江出具的借条返还给靳战斗,但靳战斗提供的算账明细记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王耀刚也不认可,因此,该算账明细不足以证明是关于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情况下,靳战斗请求将合伙期间的部分债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靳战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靳战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靳战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