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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兰与李万松身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宇兰,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姚月奕,女,住址同上,系王宇兰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万松,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姚雪艳,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宇兰,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姚月奕,女,住址同上,系王宇兰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万松,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姚雪艳,女,住址同上,系李万松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宇兰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松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宇兰及委托代理人姚月奕,被上诉人李万松委托代理人姚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王宇兰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王宇兰于2013年1月22日住院,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79天,支出医疗费5558元。住院病历记录显示自2013年2月5日起王宇兰未住院,症状重时来院开药带回输液,症状缓解自行停止用药至出院之日,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27日及2013年4月10日出院时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均为:外伤性头痛头晕。王宇兰以2012年8月13日李万松到王宇兰家闹事,对王宇兰进行谩骂和殴打,致使王宇兰头部及腰部受伤住院,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后症状一直存在,不得已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住院,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为由,诉诸法院,要求李万松赔偿各项损失24821.06元。另查明:2012年9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宇兰诉李万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15时左右,李万松骑电动车到其妻弟姚雪涛的前女友姚月奕家。因李万松向姚月奕之母王宇兰索要姚雪涛给付姚月奕的彩礼,引起双方争吵,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当天王宇兰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宇兰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563.4元。2012年8月14日王宇兰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出诊察费1200元。2012年8月16日,王宇兰的伤情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检验及分析,鉴定结论:王宇兰伤属轻微伤。2012年8月20日,开封县公安局以李万松将王宇兰打伤为由对李万松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万松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判决书判令李万松赔偿王宇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王宇兰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系客观事实。李万松与王宇兰厮打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王宇兰于2012年8月13日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7日出院。王宇兰出院后到2013年1月22日再次住院,其间间隔时间较长,王宇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住院治疗的外伤性头痛头晕,确系2012年8月13日因李万松与王宇兰厮打所造成,亦即不能证明王宇兰再次住院和双方的厮打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就2012年8月13日王宇兰和李万松的厮打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判决李万松赔偿王宇兰各项损失,诉讼中王宇兰并未主张需要后续治疗。综上,本次诉讼王宇兰要求李万松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宇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宇兰承担。
王宇兰不服上诉称,王宇兰在因被李万松殴打住院治疗后,在家住院治疗一段时间,但始终存在头晕头痛的脑震荡症状,无奈王宇兰才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王宇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病历等证明,病历记载可以证明王宇兰此次住院是上次住院的延续,治疗的都是同一种疾病。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证据,认定王宇兰此次住院不能证明和李万松殴打有因果关系是荒谬的。王宇兰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住院是上次没有治疗痊愈的继续治疗。而李万松辩解无因果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在王宇兰已经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却不予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万松答辩称,王宇兰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之间长达160天,中间可能发生任何纠纷和矛盾,没有证据证明王宇兰第二次住院与李万松厮打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月22日王宇兰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系客观事实。但李万松与王宇兰厮打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王宇兰于2012年8月13日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7日出院。王宇兰出院后到2013年1月22日再次住院,期间时间间隔较长,王宇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次住院治疗的外伤性头痛头晕,确系2012年8月13日因与李万松厮打所造成,即不足以证明王宇兰再次住院和双方的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宇兰上诉称,其此次住院是上次没有治疗痊愈的继续治疗,一审不予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因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