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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珍与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珍,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珍,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住尉氏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厚坤,男,住安徽省临泉县。
吴玉珍因与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玉珍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吕厚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吕厚坤驾驶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南环路寺前张村段,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吴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玉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吕厚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吴玉珍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6267.65元,后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玉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同时造成吴玉珍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吴玉珍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670元,吴玉珍支出评估费120元。吕厚坤驾驶的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吕厚坤向吴玉珍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吴玉珍,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机动车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吕厚坤承担事故80%过错责任,吴玉珍承担事故20%过错责任。吴玉珍赔偿请求中,主张的署名为“张佳一、张金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计款718.6元),其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吴玉珍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日79.57元,缺乏事实依据,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调整为每日61.3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玉珍评残期间的误工时间,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吴玉珍主张出院后132天过长,应以三个月为宜,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吴玉珍主张5000元,与其伤情及本地实践相符,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过高,不予采纳。吴玉珍主张交通费600元,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无相关票据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为处理事故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吴玉珍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应系客观支出项目,其主张交通费600元,请求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对此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吴玉珍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其认为吴玉珍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267.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工费11598.93元(189天×61.37元/天)、护理费3498.09元(57天×61.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车辆损失670元(评估值)、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74710.73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吕厚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吕厚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吴玉珍实际获得赔付后向吕厚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玉珍医疗费62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98.93元、护理费3498.09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70元,共计74710.73元;二、驳回吴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585元,由吕厚坤承担。
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吴玉珍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吴玉珍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构不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重新鉴定申请权,违反程序规定。因吴玉珍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为10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玉珍答辩称:本案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吴玉珍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与伤情,作出的判决是真实有效,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玉珍的伤残鉴定系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仅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驳回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吴玉珍的伤残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故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