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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期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期吨,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1月7日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期吨,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4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茂林,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占胜,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方平,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1月5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于2014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东,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三峡卷烟厂下岗工人,捕前住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兰考法院决定,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新喜,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喜,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八名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期吨及其辩护人朱胜利、上诉人李茂林及其辩护人王红帅、上诉人黄占胜及其辩护人许庆丰、上诉人李方平及其辩护人高永宁、上诉人冯文东、上诉人应新喜及其辩护人胡兴利、上诉人于长喜、上诉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预谋生产加工假烟,由黄占胜在兰考县谷营乡滩区内,租用一废弃的养殖场作为生产假烟的场所,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卷烟机组后,开始在该地点生产卷烟,后因故停止生产。2013年9月,该团伙将加工假烟的制假窝点转移至兰考县堌阳镇东关村一厂房内,开始生产、加工卷烟。在此过程中,张期吨负责联系客户销售,李茂林负责在漯河地区联系制假客户、记账收款,黄占胜负责接车,李方平负责管理、称重,被告人冯文东负责操作卷烟机,把烟丝和烟纸等材料加工成卷烟。期间,李茂林雇佣被告人应新喜将烟丝和卷烟纸运到兰考并将加工好的卷烟运回漯河,应新喜明知运送货物为烟丝、卷烟纸等,仍带领被告人陶某某(应新喜妻弟)驾驶豫LNA118货车多次运输。后因黄占胜有事,就找到被告人于长喜让其帮忙接车。经查,该团伙在该窝点内加工成卷烟49606斤(折合人民币1470693.885元)。2013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应新喜、陶某某驾驶豫LNA118货车往兰考运送烟丝行驶至日南高速兰考县北出站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联合兰考县烟草局当场查获。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烟丝样品烟碱含量为9.43mg/g,为烟草及烟草制品;该卷烟机组中的卷烟机型号为YJ14、接装机型号为YJ22(机组总价值人民币43.6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卷烟纸价格为23100元/吨、烟叶调拨均价为39.53元/公斤(不含税)、YJ14-22型烟机价格为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八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2.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
3.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两份。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生产假烟地点和同案人的情况。
5.查获笔记本内容证明被告人生产加工卷烟的数量及相关情况。
6.豫LNA118货车在兰考北下站记录,证明豫LNA118货车运输烟丝在兰考下站的情况。
7.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笔记本及手机的情况。
8.被告人于长喜指认相关车辆、接车地点,车内物品等照片。
9.账本记录证实被告人生产假烟的相关记录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分局京溪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清远市公安局百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证实张期吨、李方平的到案情况。
(二)鉴定结论
1.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结论:鉴别烟丝样品烟碱含量为9.43mg/g,为烟草及烟草制品。
2.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结果为:卷烟机型号为YJ14、接装机型号为YJ22。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于长喜系同居关系,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子里搜出几本于长喜的账本。于长喜平时开一辆银黄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照是豫GBB378,夜里经常不回去住。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胡国涛租其堌阳东关高速口附近的厂房,具体干啥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给范合良固阳的厂房看场,在2013年9月10日后,听范某某说厂房租给别人做辣片之类的东西,半夜见过车辆来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期吨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和李茂林、黄占胜、胡国涛(在逃)等人一起商量要在兰考生产卷烟,其负责联系需要假烟的客户,李茂林负责提供烟丝等生产原料、记录数量并结算,由李茂林、胡国涛、黄战胜负责购买烟机,黄占胜、胡国涛提供场所,黄占胜并负责在兰考打通各个方面的关系。
2.被告人李茂林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与黄占胜、张期吨、胡国涛、黄飞龙(在逃)等人预谋在兰考县生产假烟,并筹集28万元购买一台卷烟机。冯文东负责安装和调试,其负责联系和记账、结算。其雇佣货车司机应新喜拉烟丝到兰考后,由黄飞龙、黄占胜接车。张期吨负责联系需要假烟的客户。其有一个账本,记载运送到兰考的烟丝和运走的卷烟的数量,该本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面记录了2013年9、10月份生产黄山、长白山、芙蓉王、玉溪等牌子的假烟约五万斤。
3.被告人黄占胜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和李茂林、胡国涛、张期吨预谋加工假烟。共出资28万元购买卷烟机一台,其出资4万元,李方平出资5万元,黄飞龙出资1.5万元,剩余由李茂林、胡国涛等人凑齐。李茂林、张期吨负责从漯河联系烟丝,在兰考加工后再卖出,李茂林并负责记录生产烟丝的数量。其和于长喜、黄飞龙负责接拉烟丝的货车,由冯文东负责开机器生产卷烟。2013年5月份,因未挣到钱,其去广东佛山,2013年9月份中旬,李茂林让其从广东回来,其开着车把机器送到了兰考县固阳镇东关一个院子里。在这个地方又开始加工假烟,后来其不想干了,就叫于长喜过来接送车,其回广东了。到2013年10月4日,其听李茂林说于长喜被公安局的抓住了,其从广东回到了兰考与李茂林商量着咋卖掉卷烟机,后来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4.被告人李方平供述证明,其因家里穷为了赚钱,2013年4月份、9月份,其与李茂林、黄占胜、胡国涛等人一起在兰考生产假烟,其主要负责对生产出来的假烟称重,平时生产出来的假烟都是散装的“白条”卷烟,其把这些卷烟全部称重登记清楚交给胡国涛。
5.被告人冯文东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李茂林打电话让其去兰考做假烟。其到兰考后,把机器拼装到一起进行了调试。机器调试好以后,其和于长喜、胡国涛、黄占胜、李方平几个人就开始生产卷烟。其在这干了有二十多天,因为没有生意,就回老家了。2013年9月份,黄占胜和胡国涛给其打电话说又找了一个新地方,在堌阳镇。干了有半个月左右,其听胡国涛和李方平说送货的车出事了,其就走了,后来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住了。老板是张期吨、李茂林和黄占胜,胡国涛和李方平、黄飞龙是小股东。其负责开机器生产制造卷烟,张期吨负责联系上线需要假烟的买家,李茂林负责联系业务记账收款,胡国涛和李方平在厂房里负责安排生产什么牌子的卷烟。黄飞龙和于长喜负责接货,黄占胜负责找地方、跑安全关系,有时黄占胜也接车。
6.被告人于长喜供述证明,2013年9月底,其与黄占胜、胡国涛、李茂林、李方平吃饭的时候,他们让其接车,承诺月薪6000元。其负责在兰考北接货然后和胡国涛或李方平联系,然后把这些卷烟用的材料拉到工厂里加工成卷烟。李茂林主要负责要账收钱,卷烟发到哪里他就到哪里要钱收账。胡国涛和李茂林是老板。在其之前由黄占胜负责接货。其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7.被告人应新喜供述证明,其和陶某某一起开货车为李茂林拉卷烟丝多次。每次都是其与李茂林联系好后,晚上22点多从漯河北舞渡地区开车过来,到兰考北下高速,每次运费2300元,把货送到兰考回去后李茂林再付钱。除了拉的烟丝还带了卷烟用的印刷模具,这个是专门印刷红双喜卷烟的钢印,钢印字尾310。还有随车来的货单,上面记录了当次拉的全部货物。这些货单和钢印都是李茂林让带的,并让其把这些东西交给接货的人。
8.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应新喜一起开货车拉烟丝10次。每次都是晚上10点左右从漯河北舞渡地区开车过来,接车的人开一辆银黄色长安之星。拉货时都是应新喜和货主联系,运货结束后回到漯河给其300元。货车上有货单,清楚的写着车里装了什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预谋后租用场地、购买机器、雇佣人员生产、销售卷烟,被告人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某某明知他人违法生产、销售卷烟而积极参与,提供技术、运输,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在2013年4月至5月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2013年4月至5月在兰考县谷营乡有生产卷烟的行为,但具体生产数量不详,八名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八名被告人在该期间的涉案数额无法做出认定。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可查清后另行起诉。冯文东受人雇佣提供技术、参与犯罪,与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相比,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应新喜、于长喜、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酌定对冯文东从轻处罚,依法对应新喜、于长喜、陶某某减轻处罚。缴获的红双喜烟标印刷钢印、卷烟机等物品,属犯罪物品,应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长安之星面包车、白色厢式货车等物品,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期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李茂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黄占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李方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被告人冯文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被告人应新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于长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八)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缴获的红双喜烟标印刷钢印、卷烟机、烟丝、盘纸予以没收;(十)扣押的手机5部(三星牌2部、诺基亚牌2部、联想牌1部)、悬挂车牌号为豫GBB387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悬挂车牌号为豫LNA118的白色厢式货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期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犯罪事实不清,对张期吨量刑重,二审审理期间张期吨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茂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对李茂林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黄占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前上诉人在广东顺德住院无作案时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提供上诉人住院病历及暂住证等证据。
上诉人李方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冯文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应新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于长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量刑重,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期吨检举了在逃同案犯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住址。
关于上诉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应新喜、冯文东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共同出资购买生产设备,并实施生产加工假烟的事实;冯文东及李茂林供述证实冯文东受雇提供生产假烟技术并实施生产;李茂林、陶某某及应新喜供述印证应新喜帮助运输烟丝的事实;李茂林的供述及从其处提取的记账本、兰考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证实该犯罪团伙于2013年9、10月份生产假烟49606斤,价值147万余元。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八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对八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了区分,量刑时已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占胜的辩护人辩称黄占胜无作案时间的理由,经查,该证据证明黄占胜于2013年8月份在广东顺德医院住院,不能排除黄占胜于2013年9、10月份在兰考县参与生产假烟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期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期吨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兰考县公安机关根据张期吨提供张某某的信息情况,未能抓获张某某,该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预谋后租用场地、购买机器、雇佣人员生产、销售卷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某某明知他人违法生产、销售卷烟而积极参与,提供技术、运输,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冯文东受人雇佣提供技术、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应新喜、于长喜、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缴获的红双喜烟标印刷钢印、卷烟机等物品,属犯罪物品,应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长安之星面包车、白色厢式货车等物品,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责任编辑:海舟